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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1日 00:0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管理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2006)157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银行代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县发改局及县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计局《统计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2117号)。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发改局及县财政部门核定后联合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县发改局及县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六条 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直接存入专户后,由代理银行分不同企业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企业存储数额及时间代理银行应及时告知发改局。

企业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根据发改局及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支付。

第七条 跨省(区、市)、市(州、地)、县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以 及善后处理费用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发改局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发改局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县发改局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的选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发改局会同财政部门指定,并与代理银行签订协议。协议应规定,企业动用安全生产风险金,由发改局会同财政部门现场调查验证并批准,代理银行按照同级发改局会同财政部门的通知,对该项资金进行支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企业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度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各级发改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各级发改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发改局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寸甲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或未按核定的数额在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交通运输企业由各级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运营证年检、延续手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企业则由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延续手续,对拒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注销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发改局及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汇总报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州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发改局、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发改局、人民银行乌兰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乌兰县市政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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